来源:中国医药报 时间:2014-01-14 11:49:16 热度:840
□ 江西省新余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何奇东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从以上两个条款来看,《条例》中设置化妆品进口的行政许可与进口检验,是为防止未经许可与检验的化妆品流入国内市场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然而,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的进口化妆品违法行为恰恰是违反了上述规定。下面,笔者结合《条例》,对执法实践中常见的进口化妆品违法行为的处理做一分析。
一是当事人经营的进口化妆品既无原卫生部(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口许可批件,又无国家商检部门的检验检疫证明,此种行为较为常见。对这种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定性为经营“未经批准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当事人经营的进口化妆品有原卫生部(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口许可批件,但无国家商检部门的检验检疫证明。对这种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违反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定性为经营“未经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同样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是当事人经营的进口化妆品既有原卫生部(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口许可批件,又有国家商检部门的检验检疫证明,但是产品的标签上没有中文标识。对这种经营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违反了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性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化妆品”的行为,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警告,若警告后仍无改进的,则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此外,经营的进口化妆品既有原卫生部(或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口许可批件,又有国家商检部门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品的标签也符合要求。但经查相关资料发现,产品批件上所载明在华申报单位与产品的进口单位不相符;产品包装上英文名称与批件批准名称相符,但产品包装上中文名称与批件批准名称不相符。类似这种情况,现行法规无相关规定,这也是当前化妆品监管执法工作存在的难点之一。
通过对进口化妆品违法行为的归纳总结,笔者认为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进口化妆品监管工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加强对进口化妆品经营者法规知识培训。虽然《条例》等法规中没有对化妆品经营者进行要求,但为促进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药品监管部门应该经常组织对经营单位的化妆品管理人员和化妆品专柜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普及化妆品法规知识,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二是强化制度落实到位。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必须切实执行好《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化妆品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台账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制度,药品监管部门要确保这些制度落实到位。三是加大处罚力度。在化妆品监督检查的同时,对进口化妆品违规经营行为,要严格依法惩处,尤其是对经营无进口批件、无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化妆品经营行为,监管部门除没收涉嫌违法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外,还应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以此彻底剥夺违法者再次违法的资本。
(责任编辑: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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