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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第一案背后

来源:光明日报 时间:2015-06-01 10:45:24 热度:848

    前沿视点 我国是世界上精神障碍患者最多的国家,其中较为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达1600多万人。社会应创造一种既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其人格尊严,又能有效减少其因病造成社会危害的机制。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医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刘士国

    徐为案暴露了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之处。在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如何取得平衡,是必须回答的问题。CFP

    精神卫生法第一案宣判后,原告徐为已提出上诉。图为代理律师隔着铁门,向徐为宣读一审败诉的消息。资料图片

    精神障碍患者是一个特殊群体。这个群体最近一次走到聚光灯下,缘于发生在上海的徐为(化名)案。
    2013年5月,在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住院的徐为,将该院和自己的监护人大哥徐兴(化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人身自由。历时近两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为的全部诉讼请求。据媒体报道,4月24日,徐为的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案件就此进入二审程序。
    这是2013年5月1日精神卫生法施行以来起诉到法院的第一起案件,因而被称为“精神卫生法第一案”。笔者认为,本案无论最终走向如何都具有标本意义。在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如何取得平衡,是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波三折的案情
    徐为案的案情可谓一波三折。
    1989年,23岁的徐为留学去了澳大利亚。因迷恋赌博,他输光了打工的积蓄,在当地慈善机构接受救济。后来,他申请澳大利亚永久居留证遭到拒绝,2000年被遣送回国。
    回国后的徐为对澳大利亚移民局耿耿于怀、四处维权,甚至到澳大利亚大使馆申诉。徐为的父亲、大哥据此认为他有精神病。2001年,徐为第一次被送到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一年后出院。
    2003年,徐为因琐事动手打了父亲,被送入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父亲去世后,居委会为其指定了监护人,即大哥徐兴。
    徐为自称,入院后一直积极配合治疗,病情没有反复,认为“可以出院了”。但大哥徐兴坚持不让他出院,理由是自己长期在广东打工,无法监护徐为。康复院也认为“谁送来谁接走”,如果监护人不允许,不能放徐为出院。
    2012年,徐为曾联系了一名律师,尝试通过变更监护人的方式出院,结果败诉。当时,上海普陀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他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结果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残留期,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徐为在康复院一住就是十年,但他始终不甘心。2013年5月1日,我国精神卫生法正式施行。5月6日,他就通过手机上网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状告大哥和康复院不让其出院侵犯了人身自由。对此,上海闵行区法院一度拒绝立案,理由是徐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过,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第82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不论精神障碍患者有无民事能力,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是法律明确赋予的。2013年12月20日,徐为接到法院通知,已经正式立案。
    经过两次开庭,闵行区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一审宣判,驳回原告徐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徐为属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不适用精神卫生法关于“自愿住院”的规定,其是否出院,仍然需要得到其监护人同意。故被告康复院以未经监护人同意为由拒绝原告提出出院的要求,并无不妥。
    监护权与自主决定权的冲突
    笔者认为,这一案件从起诉到立案再到判决,历时两年,法院深入了解各方面情况,组织讨论与协调,判决患者不能出院是正确的。不过,本案的关键是监护权与患者权利的冲突问题,而非患者是否符合“自愿住院”的规定。
    我国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自愿”应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己要求住院,说明本人有相应行为能力,因此出院也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决定;二是强制住院,经治疗符合出院条件,本人可要求出院,但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须经监护人辅助同意。
    徐为住院前,有不听其父劝解并动手打人的情节,送其住院治疗是必要的。但是,对法律上“自愿住院”例外情形的规定,是以住院时的情况为标准,还是经治疗后的现实情况为标准?笔者认为,应以现实情况为标准。住院治疗既包括发病之时,也包括治疗一定时期后是否继续住院治疗。徐为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症状基本缓解,有诉讼能力。那么,对于症状基本缓解的徐为,如能得到有效监护,是完全可以出院的,徐为的要求是合理的,其享有出院的自己决定权,法院应予肯定。
    与此同时,本案又涉及监护人的监护权。监护权行使的正当性以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为衡量标准。徐为的大哥辩称,自己常年在外打工无力监护,不能接其回家。徐为大哥决定徐为继续住院治疗,法院认可这是正当行使监护权。法院的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因徐为出院需人监护,而其哥哥无力承担日常监护之责,住院治疗是别无选择的行使监护权方式。这应是法院判决徐为继续住院治疗的理由,而非徐为不享有出院的自己决定权。也就是说,徐为自己决定权的效力不及监护权效力,或者说徐为作出出院决定须由监护人辅助,未经监护人同意,被监护人作出的出院决定不发生效力,因而法院认可监护人的意见,让徐为继续住院治疗。
    社会保障机制亟待完善
    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了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对有能力承担院外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应接受符合出院条件的精神障碍者出院,使其回归家庭、回归社会,享受天伦之乐和自由。
    然而,徐为案恰恰暴露了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之处。我国是世界上人口第一大国,也是精神障碍患者最多的国家,据统计,较为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达1600多万人。现在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许多精神障碍患者得不到及时治疗,当地政府难以支付这部分人的治疗费用,许多困难家庭也承担不起长期治疗的经济负担。而在大城市,如北京、上海,主要的问题是精神障碍患者出院难。由于当地政府对长期住院的每一位患者都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家属不愿接纳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回家。
    徐为案中,其大哥是唯一的监护人,但监护能力不足。如果让徐为出院,谁来照顾他?出现伤害他人的情况,谁来负责?事实上,我国有很多精神病院认为可以出院但家属不接纳导致患者长期滞留医院的事例。例如,上海安康医院住院患者的最长院龄近30年。解决这一问题,核心是要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政府应创办特殊企业供其就业,并安排精神科医生、心理医生帮助其改善健康状况,预防因病情恶化危害社会。有帮扶能力并有扶助义务的监护人,必须承担监护责任,对不尽责的监护人,依法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社会应创造一种既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其人格尊严,又能有效减少其因病造成社会危害的机制。
    笔者注意到,精神卫生法施行后不久,民政部于2013年12月印发了《关于加快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服务发展的意见》,提出进一步发展民政直属精神病院、精神病人社会福利院、智障人员社会福利院、农疗站、工疗站、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面向复原退伍军人、城镇“三无”、农村“五保”、贫困人员等特殊困难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助、康复、护理和照料等服务。徐为属于可以出院,出院后需救助、康复、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为其提供诉讼外救助,希望像徐为这样的患者尽快走出精神病院,在精神病人社会福利院或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得到康复治疗,回归社会,自由幸福地生活。

(责任编辑: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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