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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雪不认罪,我赞同

来源:健康报 时间:2015-04-16 10:00:48 热度:526

张 威

  4月10日健康报刊出报道《李建雪“医疗事故罪”事件追踪》及“律师观点”,引动了笔者关于医学与法学的一点思考。笔者作为一名从医40余年的老医生,支持李建雪“不认罪”、希望“引起公众的思考”的做法。一方面可以避免制造医务界新的冤假错案,另一方面提示世人,医疗诉讼的判定及卫生法的建设无论如何应当尊重医学的规律与特性。
  从业已披露的案情看,我们找不到李建雪有什么属于民事范畴的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个定义中的因果链条是:违反→过失→人身伤害→医疗事故。假如没有这个因果关系链,就不存在任何医疗事故。从长乐市检察院提供的起诉书中,却找不到李建雪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因而也就不存在因为存在“过失”而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自然也就根本不存在这个因果关系中的所谓医疗事故了。进而,也就谈不上属于刑事范畴的“医疗事故罪”了。
  法律讲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检察院主张李建雪案是“医疗事故罪”。其举证依据是:李建雪未意识到产妇出现出血性休克状态,给产妇静推了不利于出血性休克抢救、低血容量时不宜应用的速尿针剂20毫克;并在凌晨,认为产妇生命体征平稳,将产妇从产房送到病房。据此认定李建雪在抢救产妇产后出血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上述举证无视该案涉及的临床医学的基本特性与规律。笔者不妨用检察院的“矛”(起诉书),去攻(检验)它自己的“盾”(举证)吧。
  首先,“李建雪未意识到产妇出现出血性休克状态”符合事实吗?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其实已经清楚地写道:李建雪“估计出血量为1500毫升,给产妇输血800毫升和输液治疗”(李的这个操作,目的是为了纠正失血性休克)。假如,李建雪没有意识到产妇存在着出血性休克状态,就给产妇输血、输液,那往轻里说是过度医疗,而往重里说则是草菅人命了(过度输血、输液都会造成患者生命危险)。故而检察院的这个举证难以成立。
  其次,李建雪“给产妇静推了不利于出血性休克抢救、低血容量时不宜应用的速尿针剂20毫克”。在临床工作的抢救过程中,当休克得到基本纠正之后,如果患者仍然没有尿排出来,就必须得及时考虑患者肾功能是否存在着问题了。此时,最常用方法就是“激发利尿”—— 静推速尿20毫克,观察患者的排尿情况,用以判断肾功能是否存在着异常情况,以便及时处理,这是医疗常规,何错之有?再者,常规用量20毫克速尿不会影响患者血液的有效循环,也不会影响肾功能。检察院的这个举证反而可以证明李建雪的医学理论、实践功底都是比较深厚的,处理也是正确的。
  再次,李建雪“认为产妇生命体征平稳,将产妇从产房送到病房。”检察院这个举证只能说明这是“门外汉”的逻辑思维。什么叫产房、什么叫病房,两者区别在哪儿?哪个地方对抢救患者(如出血休克或更复杂病情)更为有利?就单纯技术人员(更不用说设备了)来讲,产房里通常只有助产士——帮助产妇生产而已。助产士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临床上通常也不准许助产士单独抢救患者。这正如在检察院起诉书里的记述:“侧切顺产一名健康女婴,产妇阴道出血,李建雪是当时(病房里)的一线值班医生,接到电话后即前往产房处理”,这句话正好说明了产房与病房区别之处,对患者抢救更给力的场所当然是病房。故而李建雪把产妇及时推回病房不但无错无罪,而且进一步证明李建雪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规章制度,这对患者也更负责、更有力。
  所以,检察院主张李建雪是医疗事故罪,不就成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吗?那么,连医疗事故都不存在,又何来属于刑事责任的医疗事故罪?所以,一切临床推论下的结论在法理上都是靠不住的。假如再拿推论去做医疗事故罪的举证认定,那可就真的是拿医学的尊严、法律的尊严当儿戏了。(作者单位:华北煤炭医学院)

(责任编辑: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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