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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消费者名义宣传保健食品“疗效”怎么办?

来源:中国医药报 时间:2013-07-26 13:27:51 热度:810

  本期话题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在当地某酒店大厅,一场“健康讲座”吸引了约200位老人。执法人员赶到现场,经调查发现以“健康讲座”名义推销的保健食品为合法产品,户外宣传也有工商部门的许可手续,现场的销售人员并无任何夸大宣传之词。但是,这个讲座的其中一个环节是请食用过该产品的老人谈体会经验,有的老人说睡眠改善了,有的说高血压降下来了,有的说风湿病好转了……很明显是借老人之口宣传该保健食品的“疗效”。这让执法人员犯了难,这种夸大宣传并非出自销售人员之口,对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呢?
  案情分析
  属于保健食品“非法宣传”行为
  □ 江西省抚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刘志刚
  该案的违规行为是一种保健食品“非法宣传”行为,属于当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所开展的保健食品“打四非”行动的打击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除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总体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相应规定,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外,还要移送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调查取证确定违法行为
  □ 河南省洛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吉利分局  张永治
  以“讲座”、“会议”等形式销售保健食品往往存在诸多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尤为重要。首先,执法人员应调查该“健康讲座”是否在讲座现场进行保健食品销售,如果是现场销售,调查是否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则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罚。其次,案例中“讲座”的主办方请使用过产品的老人谈体会,老人说能“降血压,改善睡眠,治疗风湿病”等,根据《广告法》中对于广告的定义:“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将该行为视为“讲座”的主办方为其销售的保健食品进行广告宣传和功效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有“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解决之道
  移交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 湖南省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吴军民
    销售者利用消费者在口头上宣传保健食品“疗效”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向广告监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因此,案例中以消费者名义宣传保健食品“疗效”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像这类通过消费者夸大产品功能和疗效,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宣传
  □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 谢  辉
    根据此案例的情况,笔者认为:第一,该行为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宣传。依据一是老人谈体会经验环节是组织方设计的环节;二是老人谈的体会都是涉及药品疗效的降压、治疗风湿病、改善睡眠等功效;三是组织方应当知道保健食品不能夸大宣称疗效,应当制止而没有制止,是纵容甚至事先商定好的行为,因此,应视为组织方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第二,案例中提及“进行保健食品推销”,证明在涉嫌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的同时还进行了销售。第三,组织方涉嫌骗取老年人的钱财,延误患病老年人疾病治疗,社会影响恶劣,应从严从重处理,对社会上类似违法行为起到警示作用。综上所述,建议以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进行调查和立案处理。如果该案组织者为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为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规定的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应移交公安部门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
  观点延伸
  保健食品违法广告亟待遏制
  □ 江苏省响水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高旭东
  当前,保健食品广告违法成本太低是造成监管难题的主要原因。《广告法》规定,对虚假宣传广告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来说,其获利要比罚款高出很多。加之,保健食品广告涉及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卫生、公安等多个部门,多头管理的结果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监管缺失和监管空白。因此,许多违法企业虽然被处罚多次,但虚假广告铺天盖地、狂轰滥炸的宣传势头依然没能得到有效遏制。对此,笔者期待《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尽早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灭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生存空间。
  消除虚假宣传的不良影响
  □ 吉林省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柳  喆
  本案例在日常执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一般类似的宣传会,举办方各种手续合法,而且推销的保健食品确为合法产品,所发生的违法宣传等,均出自老人代表的所谓服用后的“体会”,确实让执法人员犯难。对这种情况,由于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武器,主要还是靠执法人员在现场及时进行正面舆论引导,为老百姓答疑解惑,消除虚假宣传的不良影响。先找到举办方的负责人,亮明身份,要求举办方负责人立即上台对老人代表所谓的“体会”予以纠正,必须向台下群众明确声明:保健食品只是具有一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是药品,没有疗效,不能替代药品。执法人员也可以适时对群众讲解一下保健食品的相关知识,公布举报电话,号召大家一起打击假冒保健食品,杜绝保健食品的违法宣传。
  应对商家进行行政告诫
  □ 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万芙蓉
  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不仅在此类“健康讲座”中常见,在电视台、电台等保健食品销售节目中也屡见不鲜。商家为了达到营销目的,会采取各种手段,比如这种“现身说法”式。这是一种更能蒙蔽群众,蛊惑人心的营销方式。虽然从表面上看不是销售人员在宣传,但实际上这是商家组织策划的,商家是始作俑者。所谓的产品使用者很可能是商家雇佣的“演员”,而“台词”也是事先背好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是商家在做虚假宣传,应对组织“健康讲座”的商家给予行政告诫,对所谓的产品使用者批评教育。如果商家执意不改,可以进一步移送工商行政部门、单独或联合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曝光或采取暂停商家销售产品的行政措施。
  点评
  把虚假宣传场所作为科普宣传的“主阵地”
  □ 吉林省磐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高会军
  表面上看,消费者与参会人员交流自己的使用感受,并无不当之处,法律上也无明文禁止。但是,从本质上来说,消费者在宣传会现场述说使用感受的行为,存在变相虚假宣传的嫌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该及时响应,通过事前备案、事中介入和事后宣传三个环节开展打击虚假宣传行为,避免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的商品流入人民群众的手中。
  事前备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协调工商行政部门,要求户外宣传组织者详细备案宣传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时间、地点、环节等,禁止或限制宣传活动中消费者的交流活动;事中介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将虚假或变相虚假宣传的场所作为科普宣传的“主阵地”,在现场为参会人员开展食品药品科普知识讲座,讲解药品和保健食品的区别等知识,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事后宣传——虚假宣传的对象多为上了年纪的老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大在老年活动中心、早夜市、集贸市场等场所的宣传频次,采取播放影视作品、发放科普书籍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提高老年人识假辨劣的能力。

  话题预告
  销售“非法添加”的保健食品该如何处罚?
  G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某保健食品商行对标示HN某公司生产的“天凤降脂胶囊”进行抽样送检,结果检出含违禁物质“酚酞和西布曲明”。经国家数据库查询,“天凤降脂胶囊”所标示的批准文号已于2012年4月25日注销,但该批的生产批号却为20130202。对这款保健食品,该商行无法提供相关购进票据。针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对该商行进行处理?
  感谢江苏省响水县食品药品监管局高旭东提供话题
  截稿日期:8月15日
  投稿邮箱:leyuning10@163.com

(责任编辑: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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