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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暂停执行药品电子监管有关规定

来源:大众健康之窗 时间:2016-02-22 08:43:32 热度:695

    大众健康之窗讯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02月20日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暂停执行2015年1号公告药品电子监管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40号)》,鉴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已就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要求,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药品电子监管内容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现决定暂停执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全面实施药品电子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2015年第1号)中药品电子监管的有关规定。
    此次修订工作将药品电子监管系统调整为药品追溯体系,强调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责任主体,建立药品追溯体系。特药等法规规定的品种另行规定。
    现行药品GSP中涉及药品电子监管的内容共有十条,分别为第三十六、五十七、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一百零二、一百三十八、一百四十九、一百六十一、一百七十六条。鉴于相关条款是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收货验收、出库或者销售扫码、计算机管理等环节的具体操作要求,相关内容修订不涉及规章结构调整,主要是将“药品电子监管系统”的表述修改为“药品追溯系统”,以突出企业自主建设的主体责任,并取消强制执行电子监管码扫码和数据上传的要求。
    具体修改包括:
    (一)确立药品追溯体系建设的基本定位和要求。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内容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制度,实现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同时,考虑到对特药的追溯相关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内容为“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追溯体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删除或者修改涉及强制要求电子监管码扫码和数据上传的内容。具体包括:
    1.删除原第八十一条“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并及时将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系统平台”、原第一百零二条“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应当在出库时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原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在售出时,应当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
    2.删除原第八十四条中“和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的扫码与数据上传”的内容和原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的内容。
    3.将原第八十二条中的“企业对未按规定加印或者加贴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或者监管码的印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拒收。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修改为“企业对无法溯源的药品,应当拒收。追溯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
    (三)将“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修改为“执行药品追溯的规定”。具体涉及原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项、原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十七项。
    (四)删除或者修改要求企业计算机系统“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的内容。具体包括:
    1.删除原第五十七条中“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的内容。
    2.将原第一百四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

(责任编辑: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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