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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非法行医 房东赔偿5万

来源:检察日报 时间:2013-06-05 10:18:44 热度:835

  来北京打工的赵先生突发心脏病,在黑诊所就诊时死亡。黑医生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后,赵先生的家人又将黑诊所的房东梅某诉至法院,要求梅某连带赔偿19万余元。5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梅某明知张某非法行医,应当预见可能的后果,但未采取措施阻止,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判决其在5万元范围内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黑诊所租房开诊黑医生获刑三年
  2011年3月,家住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的梅某将家里的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张某搬入不久,在门外挂了一个中医诊所的牌子,每天都有人来看病。
  2012年6月4日12时许,赵先生突然感觉胸闷不适,骑车前往张某的中医诊所就诊。到诊所后,赵先生自述胸口疼、胸闷。张某称,他让赵先生平躺在地上,但赵先生迅速出现脉搏消失等症状。他采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等措施施救,为赵先生注射了硝酸甘油注射液,随后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医生赶到时,赵先生已经死亡。
  经查,张某既没有医师资格,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发当天,他给赵先生注射的硝酸甘油注射液已过有效期。经司法鉴定,赵先生是心脏疾患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他生前患有心脏疾患是死亡发生的基础;张某非法行医,盲目治疗、施救与死因二者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张某的行为客观上延误了抢救时间,对赵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2012年12月28日,法院一审判决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赔偿赵先生的家人各项损失34万余元。
  明知非法行医仍出租房屋房东被诉
  就在赵先生出事的一个多月前,梅某所在的村曾发生过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件。该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和村委会对村内的诊所进行了查处。张某的诊所也被责令限期搬离,停止经营。
  2012年4月16日,村委会向张某下发了《告知书》,限张某在2012年4月20日前从该房屋中搬离,停止非法行医的行为。张某签收了《告知书》,梅某也参与了村委会查处的全过程。
  据梅某讲,此后,张某停业一个月。5月20日,张某从老家回来说是收拾东西,虽然诊所牌子撤了,但也有人来看病。赵先生的家人认为,梅某在明知对方无行医资格、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允许其再次回到出租房屋内继续非法行医,最终导致了赵先生死亡事件的发生。梅某的行为是间接导致赵先生死亡的原因,故其应与张某负有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梅某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9万余元。
  房东有过错一审判赔5万
  庭审中,梅某的代理人指出,张某从老家回来是处理善后事宜的,梅某对他继续行医的情况并不知情。
  根据梅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梅某与张某同住一个院子的事实,法院认定,梅某对于张某非法行医的情形是明知的。其在未审核张某相应资质也未查验相关证照的情形下,提供房屋给张某非法行医,在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发送书面告知书要求张某停止非法行医活动后,仍未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张某继续从事非法行医,对张某的行为主观上处于放任状态。因张某非法行医致赵先生延误救治时间而死亡,梅某对该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张某一起对赵先生死亡引发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赵先生死亡原因来看,其自身的疾病系死亡的基础原因,张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赵先生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某对赵先生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失而并非故意侵权;赵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病情并选择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就诊,其在未查验相关证照的情形下自行到张某处要求提供医疗服务,对于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梅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其应当预见张某非法行医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其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阻止,未尽到其对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其对张某非法行医导致赵先生死亡的后果也具有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梅某参与了张某的经营及诊疗行为,梅某的单方过错不足以引发赵先生死亡的后果,其对承租人的审查及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义务也不宜过于严苛。法院最终认定,张某作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引发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梅某因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原告具体损失酌情确定,一审判决梅某在5万元的范围内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房东承担责任界限在“是否明知”
  “这起案件是北京市首起因房客非法行医而判决房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案件的判决为房屋出租人敲响了‘警钟’。”本案的主审法官陈建斌指出,本案的判决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相关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规定,如果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被告在明知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时候,没有及时制止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其提供房屋的行为客观上为张某提供了便利条件,就应该为赵先生的死亡承担间接责任。
  作为出租人,房东责任的界限在哪儿?陈建斌告诉记者,房东对于出租房屋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但对承租人的审查义务以及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义务不宜过于严苛。应当说,法院的裁判充分考虑了房东的收益以及房东作为普通公民有限的审查能力及制止不法行为的能力。作为房东,其享有的仅是房租收益,其因此而承担的责任也应与其出租行为,以及在出租房屋的过程中可能预见的损失和责任相匹配;房东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不具有调查权,无法判断房客是否合法经营,是否经过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即使要求房客提交相关材料,也不具有相应的审查能力以及辨别真伪的能力,因此难以苛求房东在出租房屋前做这种事前的审查。因此,房东的义务应当仅限于在知悉有关主管机关的认定并查处后;房东作为普通公民,其无强制力,因此难以要求其做到完全制止不法行为,但是,房东在明知房客进行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至少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和必要的措施,如果其自己难以制止不法行为,至少应尽到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如果房东能够做到上述几点,其责任风险便可降到最低。

(责任编辑: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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